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吳秉澤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王吳秉澤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吳秉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只完成2小時,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無故未按期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書面、電話聯繫、協尋及訪視等仍未報到,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11日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業於106年7
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本人親收,於106年8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新竹地檢署於106年8月28日發函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8日至新竹市香山區樹下社區發展協會報到,惟嗣查無受刑人在該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紀錄。受刑人於106年12月12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當面催促履行尚未完成之義務勞務88小時;嗣於107年1月15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12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2次未依指定時間報到,經新竹地檢署於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無故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新竹地檢署曾於107年3月5日發函告知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07年4月10日屆滿,目前尚餘88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復於107年5月30日至受刑人住所進行家訪,查訪情形略以:受刑人雖知觀護人到訪及來意,但也表現出要如何隨便你的態度,絲毫未把將面臨撤銷緩刑一事放心上,還辯解生活就已經一團亂了,那有時間跟心情去做勞務及報到等語。觀護人當面告知受刑人,尚未完成88小時義務勞務,且107年4月間、5月間無故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已違反相關法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1紙、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共5份、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1紙、新竹地檢署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8日、106年
8月28日、107年3月5日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紙、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暨心得報告書各1份、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共8份、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等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已受多次通知需積極履行尚未完成之88小時義務勞務,惟皆未能配合履行,且不只1次未於指定時間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綜合上情,自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參以受刑人對於上開家訪時表現之態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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