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崑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崑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崑隆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乘機性交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公共危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最長刑期(3年6月)之上,合併刑期
(3年8月)以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受刑人洪崑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乘機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6月│││)(另併科罰金)││├────┼────────────┼────────────┤│犯罪日期│104年11月27日上午│103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101號│30378號│├─┬──┼────────────┼────────────┤│最│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534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6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29日│105年3月10日│││日期│││├─┼──┼────────────┼────────────┤│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5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決├──┼────────────┼────────────┤││確定│105年1月26日│105年11月1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