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90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於再審書狀內敘述再審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即97年度花簡字第
127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泛論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並未說明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