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對告訴人乙○○、被害人 張駿成 施恐嚇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乙○○、張駿成逗留「怡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期間,另有 曾文星 前來向乙○○討債,據曾文星證述,其僅見被害人張駿成在該處泡茶、聊天情景,二人神色均正常;乙○○並曾與曾文星外出取款償還,倘上訴人押人討債,豈會讓乙○○返家,坐令乙○○取款償還他人,自己反而分文未得;又據爾後前來處理糾紛之警員 許文映 所證,其接獲報案前來現場,乙○○自承報案,但稱僅係債務糾紛,正在協調如何償還等語,警員 盧煌鎮侯安定 所證乙○○電話求助及其等處理經過各情,均未能證明乙○○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本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況原判決理由並無一語敘及所謂上訴人與張駿成談論「具體償還計畫」,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在乙○○提出具體償債計畫前,不允乙○○與張駿成離開該處,以此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乙○○及張駿成行動自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採認,關於證人就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直接陳述,屬直接證據,固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關於證人言詞陳述當中所透露之不尋常訊息以及事件發生當時所呈現之周遭情況,則屬情況證據,乃確保解讀證人證言真實性之有力保證,事實審為真實發見,應妥予採認而綜合判斷,不可偏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對案外人 黃緯倫 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債權,乃受讓黃緯倫對乙○○之八十萬元債權,因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車搭載乙○○及其胞弟張駿成,自「羅代書事務所」載往上訴人所經營之怡安公司辦公室,並逗留該處約達四小時;其間,除曾文星前來討債,乙○○帶同曾文星返家取款償還之外,迨至警方前來處理時,乙○○、張駿成方隨警員離去等事實,上訴意旨對之並無指摘,合先敘明。次查認定乙○○、張駿成在「怡安公司」期間,上訴人為逼討債務,對之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原判決除依憑乙○○、張駿成之指述外,並以:㈠、上訴人以三十七萬元債權取得催討八十萬元債權,從中可獲鉅利之情,核與坊間暴力討債無異;㈡、乙○○受有胸、腹部疼痛挫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可憑,是乙○○及張駿成所指述上訴人以言詞恫嚇及暴力相向催討債務,並非子虛;㈢、據證人即警員盧煌鎮所述報案情狀,稱「乙○○以行動電話央求處理時,『聲音很小聲』、『他說甲○○人在那裡……他語氣很倉促,好像不敢說太多』」,憑以推論若非行動仍受控制,何須二度報警,且語氣倉促,並帶保留。據證人即警員侯安定所證獲通報至現場處理情狀,稱「現場有一上訴人之朋友( 廖啟宏 ),『看起來像兄弟』,詢問做何事,『甲○○即搶先回答,稱公司業務沒什麼事情』,而張駿成表情『有點怪』、『不自然』,並要求一同離開現場」,憑以推論行動遭受控制。又上訴人所舉乙○○在「怡安公司」期間曾與他人電話通聯之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意在討債,當然容許乙○○與外人聯絡籌款,乙○○曾對外與他人電話通聯之事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反證。核原判決所敘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論斷,核與前開情況證據採認之說明,並無不合,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抗辯,於理由內所為指駁,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端執直接證據所顯現之語言文字表象作論斷,就言詞陳述當中所透露之不尋常訊息以及事件發生當時所呈現之周遭情況,置而不顧,與證據法則不符,自不能認為具備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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