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232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6年度存字第121號案卷、95年度聲字第4494號案卷,核對無訛,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