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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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臺(含IC板陸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及電玩積分兌換表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八號被告 林煌清 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臺(含IC板六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及電玩積分兌換表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臺(含IC板六塊)、機臺內現金三十元及電玩積分兌換表一張為被告林煌清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上開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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