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
黃雅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明德 )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八之四號二樓之「忠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營運不佳,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向「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不含車身)一輛,復經由友人乙○○介紹,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丙○○(上開二人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購買當時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車牌號碼原為TH─○八○號,現註銷更改為八K─四三三號,車主為戊○○)一輛(不含車身),詎其為求轉售圖利,竟將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之車牌及引擎調換至丙○○所售上開曳引車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夥同綽號「師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由其提供六千元作為代價委請該名男子在忠全公司廠區內,接續將引擎號碼變造為K13CTAL4641號,車身號碼則變造為SH331─11685號(原引擎號碼應為K13CTAXXXX6號,原車身號碼應為SH331─127X6號,X代表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均足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忠全公司內當場查獲甲○○向丁○○、丙○○所購曳引車二台及經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及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五三號鑑驗通知書、照片三十張及車號000000號(現註銷更改為八K─四三三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係與汽車之牌照合為特定汽車所
有權歸屬之證明,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若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再打上新的引擎號碼,則原來號碼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則以每一輛汽車均有其單一特定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用供識別,本案被告雖未將原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完全磨去,而係就其中數碼加以磨平後重新刻製,然已創設新的號碼,與原有之號碼顯然不具有同一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認係變造,尚屬誤會。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師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捨合法途徑不為,而擅自偽造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因公訴人業將該車發還予被害人戊○○使用,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一紙可佐,且經被害人戊○○繳註吊銷重領車牌為00︱433號,並依規定回復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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