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交附民上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鴻棋 法定代理人 黃秀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昭松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鴻棋(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告)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昭松(即原審被告,下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附民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駁回之判決;而前述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判處罪刑,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111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原告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附民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上揭規定,即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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