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羅舜鴻 律師被上訴人 蔡得安
蔡信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蔡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自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歷程如附表所示(分割後重測前,各該土地個別以重測前000-0至000-0地號土地稱之);000地號土地因上開分割結果致對外無適當道路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自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且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然此通行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2(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4.49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可透過田埂小徑通往40公尺寬之新竹市○○路○段(下稱○○路○段)道路,亦可經由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水泥空地通往○○路○段,非屬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前本為袋地,嗣因土地分割增加重測前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乃延續分割前之袋地狀態,000地號土地尚非因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再參諸系爭土地上設有水泥圍牆,被上訴人若通行系爭土地前往僅3公尺寬之單向○○路○段000巷,必須拆除圍牆,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反之通行000-0地號土地可聯絡○○路○段道路,較為便利,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分割歷程及重測後地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且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51號卷【下稱竹調卷】第61至71頁、第102至112頁、第122至145頁),信屬真實。
四、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得就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地號土地未直接相鄰道路,其鄰近之馬路有○○路○段000巷(下稱○○路○段000巷)、○○路○段道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3頁)。又若欲通行至○○路○段000巷道路,需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進入,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之廢棄廠房外,其他部分雜草叢生;另000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路○段道路,需經由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與○○路○段間設有鐵絲圍籬一情,業經原審於109年9月29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000地號土地及相鄰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上訴人雖辯稱自000地號土地至○○路○段,除行走000-0地號土地外,尚能經由其他田埂小徑通行,00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並提出路線空照圖、行走影片、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5至217頁、第329至344頁),上開行走影片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60頁、第290頁);另000地號土地前於108年4月1日經法院拍賣時,拍賣公告上亦記載「本件土地無直接臨路,須走週遭田埂小路進入」等語,有拍賣公告可佐(原審卷第63至65頁)。然觀之上訴人所稱之道路既僅為田埂小路,不及1公尺寬左右,僅能供1人步行,車輛無法通行,部分路段更有高低落差;是以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用途,上開通路顯不足以使該筆土地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自屬可採,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辯稱000地號土地現與公路得以聯絡,非屬袋地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現屬○○路○段000巷道路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且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為證(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核與其地目登記為「道」相符,亦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佐(竹調卷第111頁),堪足認定。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增加重測前000-0至000-0地號土地時,即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狹長之000地號土地現狀,面積僅197.04平方公尺,有地籍圖謄本及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可證(原審卷第93頁、竹調卷第122頁);且新竹縣○○鄉公所早於土地分割前之60年8月17日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嗣於同年11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60年8月17日」可參(竹調卷第112頁、第122至123頁)。足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前,即以○○路○段000巷道路(含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惟60年8月27日分割出之重測前000-0地號(即000地號)土地,因位於分割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東南方,致未能與○○路○段000巷道路相連,需通過分割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連;嗣分割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編為000地號,並再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受讓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非屬袋地,惟於60年8月27日分割之結果,致所分割出來之重測前000-0地號(即000地號)土地不通道路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上訴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憑。
2、上訴人雖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時本為袋地,嗣於60年11月3日後始開闢○○路○段000巷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結果成為袋地,其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云云。
然依000地號土地為道路之現況,及於60年8月27日分割情形,可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臨○○路○段000巷道路,非屬袋地,已於前述;又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固於60年11月3日方移轉登記為新竹縣○○鄉公所所有,再於61年8月25日變更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簿可參(竹調卷第111至112頁),然新竹縣○○鄉公所既早已於60年8月17日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該部分土地,嗣再於60年1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61年8月25日變更地目為「道」等情,此於私人土地先供作道路使用,後再由政府買受或徵收,以符合實際使用之情形,經常可見,難以此即認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係於60年11月3日後始供作重測前000地號、000-0至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況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應仍有該條之適用。準此,縱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時有不通公路情形,然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已供作重測前000地號、000-0至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惟因上開土地分割結果,仍致000地號土地無法聯絡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亦無從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結果致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公路,核屬可採。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未與建築線相連接,應取得其他土地使用權同意,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方得申請建築許可,而私設通路留設之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辦理等節,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09年9月14日函可參(原審卷第79頁、第119至120頁),足認000地號土地取得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即可申請建築許可。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已有規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㈡⒈⒊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各類大型車之全高不得超過3.8公尺。再其中如附圖A2部分面積為5.56平方公尺,其寬度3公尺、長度約1.85公尺(計算式5.56÷3);另附圖A1部分面積為54.49平方公尺,其寬度為3公尺、長度約為
18.16公尺(計算式54.49÷3),有附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57頁)。是為使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並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不應少於3公尺寬。再審酌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由政府取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種工業區;面積分別為149.34、755.18平方公尺,此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77、79頁);附圖A2、A1分別僅占000-0、000-0地號土地最右側一小部分,00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0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仍屬方整,可由上訴人完全利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將如附圖A1、A2部分範圍,容忍其通行,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侵害尚微。至上訴人所陳上開通行方案必須拆除000-0地號與000-0地號、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之水泥圍牆,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本院卷第327頁)。然000-0地號與000-0地號、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既均設有水泥圍牆,被上訴人自000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路○段000巷,不論通行系爭土地何處,該處之圍牆均需拆除,此為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必然結果,且所拆圍牆僅寬3公尺,損害尚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已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憑信,上訴人抗辯該通行權非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尚非可取。
㈤、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亦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54.49、5.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於前述,則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於乙種工業區,使用車輛進出運送材料及成品,應屬一般通常之需求,確有開設道路供被上訴人得予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又倘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使用,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至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毋庸再予審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54.49、5.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附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歷程時間(民國)分割增加地號76年3月18日重測後地號60年8月27日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至000-0地號依次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000地號60年12月8日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地號000地號與000-0地號重測後編為新竹市○○段000地號76年9月3日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地號為重測後地號78年9月5日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地號為重測後地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