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704、17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志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應各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偵查案號│││││││││├──┼────┼─────┼─────┼──────────┼─────────┼─────┤│1│101年2月│其位於高雄│以將海洛因│嗣於同年2月26日17時│楊志遠施用第一級毒│101年度毒│││26日上午│市鳳山區文│置於針筒內│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品,累犯,處有期徒│偵字第1704│││8時許。│東街218巷│注射之○○○區○○街○○○號前,因│刑玖月。│號││││16號住處內│,施用第一│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級毒品海洛│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因1次。│示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2│101年2月│高雄市鳳山│以新臺幣(│同上。│楊志遠持有第一級毒│同上│││26日下午│區鳳山火車│下同)500││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許。│站之廁所內│元之代價,││刑參月。扣案之第一│││││。│向真實姓名││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年籍均不││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公││││││詳綽號「土││克,檢驗後淨重零點││││││狗」之成年││壹玖壹公克,含包裝││││││男子,購入││袋壹只)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3│101年2月│其位於高雄│以將海洛因│於101年2月28日16時40│楊志遠施用第一級毒│101年度毒│││28日上午│市鳳山區文│置於針筒內│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品,累犯,處有期徒│偵字第1705│││7時許。│東街218巷│注射之方式│,因形跡可疑,為警盤│刑玖月。│號││││16號住處內│,施用第一│查,而扣得尚未施用之││││││。│級毒品海洛│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因1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4│101年2│高雄市鳳山│以新臺幣(│同上。│楊志遠持有第一級毒│同上│││月28日下│區鳳山火車│下同)500││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6時20│站廁所旁之│元之代價,││刑參月。扣案之第一││││分許。│停車場外。│向真實姓名││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年籍均不││檢驗前淨重零點壹玖││││││詳綽號「土││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狗」之成年││零點壹捌參公克,含││││││男子購入第││包裝袋壹只)沒收銷││││││一級毒品海││燬。││││││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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