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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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11號」、附錄法條欄第6行關於「罰」之記載應更正為「罰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歸還所竊之財物,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8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80元),已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蔡清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4日13時47分許,在呂○○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

○○路00巷0號○○○○店,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內之透明展示櫃內新臺幣8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竊

得金錢皆花用殆盡,嗣於112年11月8日23時許,呂○○察覺

上述財物不見,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清南到案說明,其坦

承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現金供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南經傳無故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上開現金之

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扣押

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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