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九十一號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乙○○因診所在中壢市○○○街○○○巷○號,為看診方便,乃承租診所二樓居住,上訴人一家平日皆住於中壢市之房屋,上訴人丙○○僅偶爾攜子至系爭九十一號房屋遊玩、過夜,上訴人乙○○並未管理使用系爭九十一號房屋。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郵件登記簿,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僅有六月五日、八日、二十三日、七月三日之郵件係由上訴人乙○○簽收,來賓登記簿上受訪者多為許太太(即丙○○)等情,足證上訴人乙○○僅偶爾回來探望家人,並未居住於系爭九十一號房屋。
㈢、上訴人雖未定期檢修電源,但有依一般電器保養觀念,定期更換管線,上訴人非電器專家,未於定期更換線路後定期檢修,自無過失可言。
㈣、否認證人 張進三 之證言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上訴人僅就外牆丁掛磚燻黑、脫落;一樓後陽台棚架、地磚燻黑、落地鋁門紗窗;二樓後房間(左邊)窗戶、紗窗、燈、窗廉、書桌、壁紙;四樓前陽台地磚污損、前陽台女兒牆污損、紗門部分之損害不予否認,其餘皆否認,上揭不否認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範圍,非以整修範圍為準,況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單價過高,未計算物品折舊,復增列未受有損害之修繕工程,自不應以上開損害清單及估價明細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九十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害。
㈤、依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之公證報告,被上訴人實際損害經認定為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淨損額則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保險公司業已理賠,被上訴人並無額外損害。
㈥、合意洗衣機、烘乾機、冷氣機,每台之購入單價為依序一萬九千元、五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九十一號房屋所在之麒麟山莊管理委員會掛號包裹郵件登記簿記載:九十年四月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之信件由上訴人丙○○簽收,六月五日、八日、二十三日、七月三日、九日之信件由上訴人乙○○簽收及上訴人二人之所有訪客紀錄,可見系爭九十一號房屋確係由上訴人二人管理使用。
㈡、依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上訴人丙○○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談話筆錄,上訴人未定期檢修電源迴路、不當使用電氣為本次火災發生主因,上訴人顯有過失至明,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受火災波及受有損害,自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各項工程明細均有照片為證,金額亦係被上訴人多方比價後始決定,自無浮報之情,況且上訴人原審並未就估價金額具體表示意見,現於本院空言指摘,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被焚毀之物皆係建物本體及建材設備,均因無法回復而需重新施工,且非屬消耗品或動產,自無折舊問題,原審以估價單內各項工程所示之金額計算賠償金額,並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九十號房屋係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完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完成裝潢並遷入居住,燒毀之洗衣機、烘乾機各一台、冷氣機二台,均係於遷入時新購,合意其購入單價依序以一萬九千元、五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計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房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因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火災,致被上訴人受有九十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害,經保險公司理賠後,尚有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損害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九十一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並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丙○○有定期更換管線,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㈡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丙○○所有前開房屋,於上述時間因故發生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隔鄰九十號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二樓房間、一樓廁所部分,致房屋外牆丁掛燻黑剝落、遮雨棚架、洗衣機、烘乾機、冷氣機電路、電話配線、地磚、窗戶紗門毀損,頂樓陽台、女兒牆、屋內牆壁龜裂、滲水、煙燻污損等情;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火災受損照片三十一幀及受損清單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九十一號房屋先發生火災,波及被上訴人九十號房屋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九十一號房屋雖登記為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丙○○所有,惟夫妻同居一址共營生活,乃常態之事實,且由麒麟山莊管理委員會掛號包裹郵件登記簿記載:九十年四月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之信件由上訴人丙○○簽收,六月五日、八日、二十三日、七月三日、九日之信件由上訴人乙○○簽收;上訴人二人亦均有在系爭房屋訪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六-六七頁);可見系爭九十一號房屋確係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管理使用。上訴人乙○○在原審對此並不爭執,所辯上訴人一家平日皆住在租賃之中壢市房屋,上訴人丙○○僅偶爾攜子至系爭房屋遊玩、過夜,伊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固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惟此並無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桃園縣消防局勘查暨清理火災現場,僅發現有被火嚴重燒毀之電源線外,無其他引火物,檢視電源線配置及燒損之情形,發現電源線係裝設於木質地板下方,電源線以並聯方式連接至四處插座供應電源使用,於最前端之電源線並聯接線處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其後側大致完整,現場有被火嚴重燒損之電冰箱、飲水機、吊燈、酒櫃燈、咖啡壺、及電源供應器,檢視開關燒損及跳脫情形,發現裝置於開關箱之電源開關均僅受表面燒燻,插座迴路開關及總電源開關呈現跳脫情形,其餘迴路之控制開關則位於開啟位置,顯示火災時,插座迴路中有大量電流通過情形,及依據上訴人丙○○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於平鎮消防分隊之談話筆錄略以:「起火處為客廳內之吧台,該處使用冰箱一台、飲水機一台、行動電話電源供應器一組、吊燈一盞、均為插電使用狀態」、「火災前偶有跳電情形」、「沒有定期檢修電源」,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九十年八月七日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起火之原因已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及人為縱火或不慎引火之可能,應係電氣因素導致起火甚明。系爭九十一號房屋為上訴人二人所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則該房屋內電氣之管理使用及維護,亦應由上訴人二人共同負責,系爭房屋所有電器係以並聯方式連接同一電源使用,電源線復裝設在木質地板下方,如未定期檢視維修,在同時使用多項電器,大量電流通過插座時,極易因電源線不堪負荷,肇致火災,上訴人對此危險,理應知所防範。上訴人丙○○既坦承「沒有定期檢修電源」,足見上訴人二人就房屋電氣之管理使用應注意並能注意,但卻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因此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客觀上亦有相當因果關聯。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申請保險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委託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前往火災現場查勘,進行估價與理算,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害為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淨損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雖有永霖公司之公證報告可按;惟保險公司係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項目範圍為理賠,尚不能憑以為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已接受保險理賠,未受任何損害,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電器木作裝潢工程及拆除清運費用等損害共計九十萬八千八百元,業據提出受損清單、照片、估價單、室內裝潢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張三進 即耀元設計工程公司負責人證明屬實。經核耀元設計工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列各項目之單價並未逾合理之價格;上訴人雖抗辯估價單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有高估之情形,但未具體指明,亦無事證可佐,並非可取。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證人張三進之證言、公證報告所附理算明細表、以及上訴人對於外牆丁掛磚燻黑、脫落;一樓後陽台棚架、地磚燻黑、落地鋁門紗窗;二樓後房間(左邊)窗戶、紗窗、書桌、壁紙;四樓前陽台地磚污損、前陽台女兒牆污損、紗門部分之損害不予否認之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至外牆丁掛磁磚、水泥粉平、後陽台地磚、一樓浴室壁磚因毀損而必需更換之明確範圍,因原貌已改變,被上訴人舉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遭火災後,依其受損之情形,已不能回復原狀甚明,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自屬有據。茲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臺(八七)台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臺(八七)會授二字第0三四五四號函,分別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表所列之耐用年數,按系爭房屋及其他物品購入之時間,以平均法予以折舊,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一幀照片與估價單、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目對照以觀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樓後陽台花格鋁採光罩業已全毀,有更新之必要,此部分購入價格為九五○○○元;編號二、三、四、十側牆女兒牆、外牆牆面二丁掛磚、後陽台地磚部分有燻黑、脫落、汙損情形,惟外牆牆面二丁掛磚脫落情形並不嚴重,估價單以二十五坪計算更換磁磚及水泥粉平之範圍,尚非允洽,應以永霖公司實際丈量之八坪為計算依準,較為公平,則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分別為一五○○○元、二二四○○元、二八八○○元、二一○○○元;編號五、六、九冷氣電線、電話線路電視線、窗紗門燒毀,自應加更換,此部分費用為四五○○○元、八○○○元、三五○○元;編號七、八一樓二樓氣密平窗、二樓氣密凸窗受損,應予修補,此部分修復費用為一二○○○元、一○○○○元;編號十一、十二、一樓浴室壁磚有部分龜裂,惟依其龜裂情形,並無全面更換之必要,此部分亦以永霖公司實際丈量之二坪計算為適當,其費用應為四○○○元、七○○○元;編號十三一樓浴室塑膠天花板四五○○元部分,其受損情形雖無照片可供參考,然理算明細表亦有列入,可見應有更換之必要;編號十四樓梯間牆面有龜裂、滲水、汙損之情形,此部分水泥粉平工程費用為四○○○○元;編號十五頂樓女兒牆雖有汙損,惟原未貼有二丁掛,並無修補二丁掛之必要,此部分應以理算明細表所列之修復費用五六○○元為可採。
⑵附表二電器木作裝潢工程部分,雖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認定其中床板
、二樓實木地板、彈簧墊有受損之情形;惟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火災現場燃燒相當猛烈,歷時一小時以上始撲滅,上訴人所有系爭九十一房屋燒損情形甚為嚴重,消防人員為防止曼延鄰屋,經佈強大水線搶救,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部之木作、裝潢除遭燒毀外,亦因受熱、浸水而需修補或更換;壁面則因此有龜裂、滲水、煙燻污損,有重新粉刷之必要,誠屬當然。上訴人就照片未拍攝得部分之受損情形,全然否認,殊非可取。查,編號
一、三、二樓書桌、書架、衣櫃、窗簾、燈飾、壁紙,依被上訴人所提二樓房間燒毀照片,確受有上開損害,且床板與書桌等為一式成組,衡諸吾人生活經驗,彈簧墊乃必需之寢俱,而房間壁紙雖僅部分燒毀,但依其汙損情形,自有全部更換之必要,此部分之支出八二○○○元、二二○○○元,以及編號二、四二樓實木地板工程二二○○○元、毀損壁面ICI乳膠漆粉刷、木作櫃子透明漆噴漆處理九七五○○元部分,均未逾合理之價格。又,被上訴人置放於一樓後陽台之洗衣機、乾衣機各一台及二、三樓之冷氣機二台已受損不堪使用,有照片可證,上訴人空言否認,亦不足取。兩造就此部分之購入價格合意依編號五洗衣機一九○○○元、編號六乾衣機五五○○元、編號七冷氣機一五○○○元計算。而編號八至十一之國際牌4500卡分離式2分5分線材排水管五○○○元、專利排水器二○○○元、無熔絲開關六○○元、ABS分離式雨棚二○○○元部分,均屬使用冷氣機所必備之附屬裝置,既已受損,自有重新配線裝設之必要。
㈤、綜此,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及電器木作裝潢等物品受損害,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即二七六七四八元、五二六八六元。又,被上訴人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拆除、清運工程、外牆塔鷹架工程、外牆二丁掛填縫劑清洗工程費用共計一五一二○○元,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勞務之教訓,其金額亦相當,自應計入損害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因回復上開損害之原狀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共計四八○六三四元,扣除被上訴人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二五二六八八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二七九四六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購入單│購入複│購入時│最低使│已使用時│折舊後價值│││││價新臺│價(新│間│用年限│間(年)│新臺幣(元│││││幣(元)│臺幣元││││)││││││)│││││├──┼─────────────┼───┼───┼───┼───┼───┼────┼─────┤│一│一樓後陽台花格鋁採光罩工程│380才│250│95000│││││││含兩側(含PC耐力板)││││││││├──┼─────────────┼───┼───┼───┤83.7.5│50年│7│276748││二│側牆女兒牆重新粉刷平貼二丁│1式│15000│15000│││││││掛工程(8吋牆)││││││││├──┼─────────────┼───┼───┼───┤│││││三│外牆牆面水泥粉平工程│8坪│2800│22400│││││││││││││││├──┼─────────────┼───┼───┼───┤│││││四│外牆貼二丁掛磁轉工程│8坪│3600│28800│││││││││││││││├──┼─────────────┼───┼───┼───┤│││││五│燒毀線路更換5.5泠氣電線2.0│1式│45000│45000│││││││配線(含更換開關插座)││││││││├──┼─────────────┼───┼───┼───┤│││││六│燒毀部分更換電話線路電視線│1式│8000│8000│││││││路││││││││├──┼─────────────┼───┼───┼───┤│││││七│一樓二樓氣密平窗工程含水泥│40才│300│12000│││││││平工程(乳白色)││││││││├──┼─────────────┼───┼───┼───┤│││││八│二樓氣密凸窗修補工程(乳白│1式│10000│10000│││││││色含PC耐力板)││││││││├──┼─────────────┼───┼───┼───┤│││││九│燒毀部分更換紗窗紗門│1式│3500│3500│││││││││││││││├──┼─────────────┼───┼───┼───┤│││││十│一樓後陽台貼地磚工程(20*2│6坪│3500│21000│││││││0石英止滑磚)││││││││││││││││││├──┼─────────────┼───┼───┼───┤│││││十一│一樓浴室壁面水泥粉平工程(│2坪│2000│4000│││││││含衛浴設備拆除按裝工資)││││││││││││││││││├──┼─────────────┼───┼───┼───┤│││││十二│一樓浴室壁面貼壁磚工程(25*│2坪│3500│7000│││││││35磁磚)││││││││├──┼─────────────┼───┼───┼───┤│││││十三│一樓浴室塑膠天花板(南亞塑│1式│4500│4500│││││││膠板)││││││││├──┼─────────────┼───┼───┼───┤│││││十四│樓梯牆面水泥粉平工程│16坪│2500│40000│││││││││││││││├──┼─────────────┼───┼───┼───┤│││││十五│頂樓女兒牆水泥粉平工程│1式│5600│5600│││││││││││││││││││││││││└──┴─────────────┴───┴───┴───┴───┴───┴────┴─────┘附表二:電器木作裝潢工程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購入單│購入複│購入時│最低使│已使用時│折舊後價值│││││價新臺│價新臺│間│用年限│間(年)│新臺幣(元│││││幣(元)│幣(元)││││)│├──┼─────────────┼───┼───┼───┼───┼───┼────┼─────┤│一│二樓書桌、書架、床板工程、│1式│82000│82000│84.1.1│5年│6+7/12│16400│││衣櫃修補工程(面貼栓木板)、││││││││││窗廉、彈簧墊、燈飾││││││││││││││││││├──┼─────────────┼───┼───┼───┼───┼───┼────┼─────┤│二│二樓實木地板工程(3分地板含│4坪│5500│22000│84.1.1│5年│6+7/12│1308│││粉磨上漆工程)││││││││├──┼─────────────┼───┼───┼───┼───┼───┼────┼─────┤│三│毀損壁紙部分重新貼壁紙工程│1式│22000│22000│84.1.1│9年│6+7/12│5908│││(防火壁紙)││││││││││││││││││├──┼─────────────┼───┼───┼───┼───┼───┼────┼─────┤│四│毀損壁面ICI乳膠漆粉刷、木│130坪│750│97500│84.1.1│6年│6+7/12│16250│││作櫃子透明漆噴漆處理││││││││├──┼─────────────┼───┼───┼───┼───┼───┼────┼─────┤│五│國際牌11公斤離心力洗衣機│1台│19000│19000│84.1.1│5年│6+7/12│3800│││││││││││├──┼─────────────┼───┼───┼───┼───┼───┼────┼─────┤│六│台熱牌5公斤乾衣機│1台│5500│5500│84.1.1│5年│6+7/12│1100│││││││││││├──┼─────────────┼───┼───┼───┼───┼───┼────┼─────┤│七│國際牌窗型冷氣機1800卡│2台│15000│30000│84.1.1│5年│6+7/12│6000│││││││││││├──┼─────────────┼───┼───┼───┼───┼───┼────┼─────┤│八│國際牌4500卡分離式2分5分管│││5000│84.1.1│5年│6+7/12│1000│││重配線材排水管││││││││├──┼─────────────┼───┼───┼───┼───┼───┼────┼─────┤│九│專利排水器│1只│2000│2000│84.1.1│5年│6+7/12│400│││││││││││├──┼─────────────┼───┼───┼───┼───┼───┼────┼─────┤│十│無熔絲開關│1只│600│600│84.1.1│5年│6+7/12│120│││││││││││├──┼─────────────┼───┼───┼───┼───┼───┼────┼─────┤│十一│ABS分離式雨棚│1個│2000│2000│84.1.1│5年│6+7/12│400│││││││││││└──┴─────────────┴───┴───┴───┴───┴───┴────┴─────┘合計為:五二六八六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價新│複價(│小計│││││臺幣(│新臺幣││││││元)│元)│││││││││├──┼─────────────┼───┼───┼───┼─────┤│一│外牆二丁掛拆除、一樓浴室壁│││││││磚拆除、鋁架採光罩、鋁窗、│││││││凸窗拆除、女兒牆拆除、二│1式│75000│75000│151200│││樓書桌、書架、床板、木地板│││││││拆除、樓梯間牆面水泥拆除、│││││││一樓及拆除│││││├──┼─────────────┼───┼───┼───┤││二│拆除部分清運工程(環保許可)│6車│3200│19200││├──┼─────────────┼───┼───┼───┤││三│外牆塔鷹架工程│1式│32000│32000││├──┼─────────────┼───┼───┼───┤││四│外牆二丁掛填縫劑清洗工程│1式│25000│25000││││(含藥水清洗)│││││└──┴─────────────┴───┴───┴───┴─────┘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四十八萬零六百三十四元(000000+52686+151200=480634)(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