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明知台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地號726號、第727號、第728號、第942號、第943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起訴書誤載為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地主癸○、甲○○、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自92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整地而占用地主癸○、甲○○、辛○○等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擅自出租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又與上開承租人、不詳姓名成年人4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土、廢磚、泡綿等一般廢棄物,由不詳姓名成年人
4人在現場指揮交通、收費,並駕駛挖土機掩埋,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自92年12月16日整地後某時起,供不特定人傾倒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嗣經地主癸○發現報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警於92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前往如附圖所示土地察看,並於翌日發現非庚○○所有供整地用之PC300及CAT200等二台挖土機置於如附圖所示第727地號上,經警扣押上開二台挖土機,並交由庚○○暫為代保管。詎乙○○(起訴書誤繕為 高東進 ,應更正)、丁○○、丙○○、壬○○等(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並均緩刑3年確定)四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於9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丁○○駕駛車頭車號000000號、板車車號00000號曳引車,均自台北縣林口鄉南勢坡某處載運泡綿、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自台北縣三重市○○○路工地,以每趟車收費2800元之報酬,壬○○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自台北市○○街與民權東路某工地,以每趟2800元之報酬,均載運廢磚、廢土等一般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且四人均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如附圖所示經整平之土地而擅自在他人所有山坡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丁○○、丙○○、壬○○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後甫欲駛離現場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發現上開已託交庚○○代為保管之CAT─200挖土機,並扣得上開聯結車一台及曳引機三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雇用不知情工人整地之事實不諱,惟始口否認有允許乙○○、丁○○、丙○○、壬○○堆置廢棄物,並辯稱:伊係因 納莉 颱風過後,出租給人家整地,且經警於92年12月19日查獲後,即停止整地,後來有人偷到垃圾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癸○、甲○○、乙○○、丁○○、丙○○、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12月18日之扣押筆錄、9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代保管條、92年12月19日查獲之照片8幀(見93年度核退字第1467號卷第6、9、14至17頁)、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見93年度發查字第1303號卷第10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65頁)、92年12月25日查獲當時現場違法照片34幀(見9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76至87頁)、土地登記謄本、責付保管單4紙(見9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58至61頁、第141至146頁)在卷為憑,並經檢察官於93年2月11日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5幀(見9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126頁、第147至16
4頁)存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其整地係為納莉颱風過境,出租供人整地為由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須整地?)我想自己種菜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以辯稱係種菜而整地,並提出有機蔬菜栽培班結業證書為證,因其整地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93年12月19日深夜接近20日凌晨到現場時,有兩個人看顧機具,我發現後,被告就停止施工了,當時現場的人說庚○○租給他們的,上面有942土地的所有權人說要租給他們的,我看到合約上面有庚○○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
3頁),被告亦自承將土地出租他人,果被告係為種菜而整地,只需雇工整地即可,何須出租他人?且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12月18日23時許發現,當時我看到我的土地上有被傾倒廢土情形,並有查獲翌日日間現場拍攝照片顯示不同顏色之棄土在如附圖所示土地上,參酌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違規類別係堆積土石等情,顯然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在第一次被查獲時,即有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足證被告整地並非為種菜,亦非因納莉颱風過境而整地,被告出租土地之目的應在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誤,則其所提有機蔬菜栽培班結業證書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復辯稱:初次查獲後發生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警員戊○○證明其已請人將代保管之挖土機運走。然證人戊○○到庭證稱:19日那天下午,被告騎機車到派出所來,我載被告去找他爺爺作筆錄,106線入口附近有看到一輛板車,是否是去載怪手,我不曉得,我問完筆錄已經晚上5點多,天色已經暗了,我把被告載回派出所,路過現場,但因為太暗,而且現場的入出口有鐵皮遮住,所以,我沒有去現場看怪手有沒有被拖走,也看不到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3頁),則被告是否託人運走經扣案之挖土機,尚值懷疑。又被告於92年12月18日被查獲時,曾代為保管上開PC300型及CAT200型挖土機各一台無誤,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代為保管之挖土機係其承租來的,使用CAT200型挖土機之人姓劉等語(見93年度核退字第1467號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大概在12月中旬第一次被查獲時,這台挖土機我有叫司機牽回去、(問:為何挖土機每次都在垃圾處被查到?)不知道,我已經叫挖土機司機搬走了,他姓黃,住新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12正、反頁),被告前後供述司機姓氏不同,所供自難採信;況上開挖土機既係被告所承租,如已囑司機運回去,何以於92年12月25日證人乙○○等人被查獲堆置廢棄物時,仍有上開CAT200型挖土機在現場(見9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38頁)?衡諸常情,一般出租挖土機業者,若無他人承租,斷無擅自在他人土地上作業之情形,則若非被告或承租人或在現場指揮交通、收費之人再次承租或CAT200型挖土機根本未曾駛離以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使用,自無上開CAT200型挖土機會在第二次被查獲時仍在如附圖所示土地上。從而,被告辯稱:第一次查獲後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自係飾卸之詞,誠難採信。
(四)證人壬○○、丙○○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問:你都不認識這塊土地的使用人那你如何知道來右述地點傾倒廢棄物?)我是在無線電上從同行口中得知右述地點可以傾倒廢棄物、(問:那你將廢棄物載○○○鄉○○段山谷傾倒廢棄物的費用為何?)我傾倒廢棄物到山谷的費用是新台幣八百元,現場交由指揮人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11頁、第17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聽朋友說那個場是合法的,我就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要進去那裡了解是否合法,當我下車正要問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聽到有人喊「快走」就跟著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31頁),以證人壬○○、丙○○、己○係以載運廢棄物為業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既經同行以無線電或聽聞如附圖所示土地可傾倒廢棄物,顯然被告出租並整地之目的即係提供土地由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並予以收費無誤。雖被告經證人乙○○、丁○○、丙○○、壬○○、己○指認被查獲當時並未在現場,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人,並非必定在所提供之土地上指揮堆置廢棄物,況如非係不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何以己○到達現場時,警察一出現,就有人喊「快走」等語,足見在現場指揮交通、收費之人均知於如附圖所示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係違法行為無誤。如上所述,被告出租土地既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衡情承租人承租土地,亦係供人堆置廢棄物,又現場不詳姓名4成年人均如上述在現場指揮交通及收費,顯然被告與承租人、現場不詳姓名4成年人就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五)如附圖所示第726號、第727號、第728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面間分別為0.0657公頃、0.0691公頃、0.0346公頃,被告果真不小心整地逾越範圍,應不至於當時屬於辛○○之第942號共有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僅為0.0011公頃,且被告事後雖提出第942號、第787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上開土地為其共有,然被告共有事實發生在93年11月29日,於93年12月28日登記,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時,尚非係第942號、第787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置放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再「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5日(89)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函影本可參,是被告所傾倒者自屬廢棄物無疑。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又按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8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傾倒廢磚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使用罪」,最高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丁○○、丙○○、壬○○既載運一般廢棄物,並棄置於如附圖所示他人山坡地內,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被告提供屬於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加以整地,並供證人乙○○、丁○○、丙○○、壬○○清除一般廢棄物,應屬在他人土地內擅自占用行為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罪。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論告書述及,且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自92年12月16日整地後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止,接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係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承租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4人(證人壬○○、丙○○均證述現場有4人指揮交通、收費、駕駛挖土機,見93年偵字第719號卷第11頁反面、第17頁反面)就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被告先雇工整地在先,後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非一行為,且雇工整地,並非當然發生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尚如可整地供墾殖),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擅自出租整地,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生態,及其犯罪手段、犯 後猷 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現場交被告代為保管之挖土機二台,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酌司法院第4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6則,討論結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沒收之機具,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三、末公訴人雖認被告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與乙○○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如上開理由(六)所述,證人乙○○等4人僅載運一般廢棄物,並傾倒在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並無如上開所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自無「處理」行為,且其等僅傾倒1次廢棄物,亦難因此認其等4人有占用他人山坡地之行為(見最高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況證人乙○○等4人與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均不熟識(見9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5、11、17、23、39頁),其等運輸一般廢棄物,或經人帶領前往堆置,或聽其他同行無線電聯絡得知而前往堆置,故其等運輸一般廢棄物行為應屬各個人之行為,自與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且被告並無載運廢棄物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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