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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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5、1973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竊盜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2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記載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4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害人4人均已取回失竊物品,被害人等之損失均已有減輕等情,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子,無業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黃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實欄一(一)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二│起訴書犯罪事│黃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實欄一(二)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三│起訴書犯罪事│黃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實欄一(三)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四│起訴書犯罪事│黃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實欄一(四)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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