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智輔佐人黃秀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5號、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31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三千宮廟」前,見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鄭猛雄 ,實際使用人 林美素 )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之,騎乘逃離現場。㈡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同縣鄉○○路○段○○○號前,竊取StepDragon廠牌腳踏車(車主 鄭昌益 ),得手後即騎乘逃離現場;上開機車棄置在同路段324號前。㈢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路○○號「后天宮」,見停放在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顏秀琴 )鑰匙未取下,又徒手竊取之,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后天宮」。㈣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同縣鄉○○路○段○○○號前,見騎樓停有曼哈頓廠牌電動機車(車主 沈麗芳 ),再徒手竊取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黃明智於本院103年8月20日、同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及104年3月10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等問題,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利時,均無任何溝通、理解或表達上之障礙,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973號偵卷第6至7頁、第1475號偵卷第8至10頁、第3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25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04頁背面、第146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美素、 鄭益昌 、沈麗芳及被害人顏秀琴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1973號偵卷第8至
9頁、第1475號偵卷第11頁及背面、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第1973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475號偵卷第18至29頁、第31至35頁)等附卷可稽,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所涉竊盜罪之犯行,固均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患有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肝性腦病變及酒精性精神病之事實,業據輔佐人提出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第1475號偵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及上開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送到院之被告就診資料及病歷(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95頁)等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就被告基本資料、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妻子過世後長期飲酒……鑑定時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合併肝硬化、酒精使用疾患,個案之病史表現,符合肝腦病變、酒精性精神病的臨床表現。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被訴犯行之時,當時的表現應明顯有精神疾病之影響。由於個案發病初期的表現以長期憂鬱為主,之後逐漸發展為類似躁狂發作之症狀,因此推估其衝動控制應非常不佳(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佳);之後妄想症狀日益嚴重、肝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因此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亦開始變差(所以可能在口頭上還能依社會規範回答是非,但實際上開始出現偏差的思考,例如出現從來不曾對女兒出現過的色情言語和行為)。因此綜合判斷個案於被訴犯行時,雖然仍然保有一部份的認知功能(故能騎乘機車、搜尋有插鑰匙的機車為其目標物),但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應顯著減低,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病史判斷,當更低於其認知功能,故綜合兩者,個案當時之能力,應達不能控制自身行為免於違法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短短半天時間,即陸續竊取機車及腳踏車達4次,且騎乘後即隨意棄置,甚至任意停放於馬路、廣場上(見第1475號偵卷第31、32頁),若行竊之目的僅為代步,則其於竊得第一輛機車後,已足以代步使用,卻再依序為竊取腳踏車、機車、電動機車等行為,此情確與常情有違常;並依其病史,歷次訊問之法庭活動,及其於審理時表現出對其發病時拿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感到羞愧、沒有尊嚴等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
146頁背面),輔以被告於經診斷出上開酒精性精神病前,確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因肝腦病變致其有類似躁狂發作之情形,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更低於其辨識能力,綜合二者之結果,使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論以竊盜罪而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
又因被告於103年1月間起,已因肝硬化、肝昏迷及酒精性精神病分別在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南投醫院就診、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1475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106頁),本院認因被告已有持續就醫治療,且目前由其女兒照顧中,認毋庸再使被告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