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告 何堉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堉銨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辯論終結,定103年9月30日宣判(卷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下午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卷附本院收文戳章足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意見同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