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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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維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維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維中於民國103年6月4日傍晚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處,見前方同向由 曾翔煥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同向由曾翔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處欲左轉行駛,迨葉維中發現已煞避不及,而與曾翔煥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曾翔煥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髖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翔煥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葉維中知悉其騎車肇事致人成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逕行騎車離去。嗣因曾翔煥記下葉維中之衣著特徵告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