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2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黃秀菊 被告 劉芳淇 (原名: 劉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中信銀行先行墊款,而被告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信銀行清償消費款,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民國96年4月27日為止仍計有新臺幣230,751元之消費款未依約繳款,嗣經中信銀行於
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100年6月10日登報公告後,原告屢催償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信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