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7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慧君因缺錢花用,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支 」之成年女子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經「富哥」告知可透過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方式獲得報酬後,竟於已可預見將帳戶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犯罪集團並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之情況下,基於縱使發生此等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富哥」之指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前往郵局辦理其本人先前所申用之大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補發,並申辦網路帳戶服務,完成後即於同日傍晚,攜帶新換發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新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帳戶印章等物,至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速食店,一併交予「富哥」,「富哥」並答應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後,再補送相當數額之金額予蔡慧君。隨後「富哥」即將上開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未幾,於同年10月8日某時 鄒永達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錢財,並依其指示將新臺幣1萬元匯入蔡慧君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中,該筆匯款金額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殆盡。嗣經警循線通知蔡慧君到場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鄒永達警詢之證述。
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案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19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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