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3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龍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龍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龍鵬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
111年4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又屬於同一人,且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剪刀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供稱其已將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予以變賣
,然衡酌其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主文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鐵管1支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鐵管1支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鐵管1支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鐵管1支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鐵管1支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鐵管1支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鐵管2支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鐵管1支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鐵管2支陳龍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被告陳龍鵬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林榮華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1把,以剪斷連接各不繡鋼製界椿鐵管之鐵絲網之方式,破壞由林榮華管理、維護之上址土地上圍籬後(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界樁鐵管,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且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資源回收場牟利。嗣林榮華發覺如附表所示界樁鐵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知陳龍鵬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龍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加重竊盜之事實。2告訴人林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界樁鐵管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共26張、回收物品登記簿、回收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數量資源回收場1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1支鑫賢回收場2111年4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1支金墩回收場3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1支4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1支5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1支6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1支7111年5月1日上午8時許2支8111年5月4日上午8時許1支911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