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韓光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2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詐欺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韓光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事防水工作,借用的工具及機車需歸還,請准具保停止羈押,必定隨傳隨到。
三、被告經原審認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58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又犯本案相類犯行,本案之後,另涉及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詐欺犯罪,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聲請內容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