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78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於順 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吳富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㈠吳富乾自稱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實際管理人,並代理系爭
公業抗告(見本院卷㈠第11-13頁抗告狀),但是並未提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已有不足。
㈡其次, 吳富國 等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存在,原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雖記載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為吳富乾(見本院卷㈡第351頁判決書);但是,該案未涉及系爭公業代理權之爭議,尚無從逕認吳富乾為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林於順、關係人 吳鎮守 均否認吳富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見本院卷㈡第19、61頁);又第三人 吳禮光 等人訴請確認吳富乾管理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4月16日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確認吳富乾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本院104年6月9日103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吳富乾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吳富乾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91-102、103-114頁判決書、第115-116頁裁定書)。請抗告人一併注意說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料;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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