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李艶春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李艶春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利率約定
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3%計息,嗣後原告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起訴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6
9%),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
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即應負
償還之責,而被告李艶春、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
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台北台塑郵局第513號存證信
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
及說明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75,691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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