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
被   告 丙○○
      辛○○○
      壬○○○
      戊○○
      甲○○○
       古馥瑋 原姓名陳古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147-3地號及147-4
地號土地按下述方法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43-3A部分面
積0.0149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辛○○○、壬○○○、戊○
○、甲○○○、古馥瑋、丁○○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47-4、147-3部分面積分別為0.0011公
頃、0.0736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與己○○○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
、二十分之十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1,320元由原告負擔四十八分之十八即新台幣4,
245元,被告己○○○負擔四十八分之二十二即新台幣5,188元,
餘新台幣1,887元由被告丙○○、辛○○○、壬○○○、戊○○
、甲○○○、庚0000000、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比例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147-3及147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溜,
面積分為885及1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均為
八分之三,被告丙○○、辛○○○、壬○○○、戊○○、甲
○○○、古馥瑋、丁○○應有部分則均為四十二分之一,被
告己○○○則均為四十八分之二十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事實上,兩造前曾就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鄰接
之同段14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予以
判決分割在案,爰請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己○○○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議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丙○○、辛○○○、壬○○○、戊○○、甲○○○、庚
0000000、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原告均
為八分之三,被告己○○○均為四十八分之二十二,被告丙
○○、辛○○○、壬○○○、戊○○、甲○○○、古馥瑋、
丁○○均為四十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對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
協議等情,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被告丙○○、辛○
○○、壬○○○、戊○○、甲○○○、古馥瑋、丁○○經合
法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合於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其上有條約三公尺寬之水泥道
路,原告於測量時表示,願將空地分予被告,並提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據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實測成圖,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
告己○○○陳明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被告等對原告提出
被告丙○○、辛○○○、壬○○○、戊○○、甲○○○、庚
0000000、丁○○維持共有主張亦不爭執,及一切情
狀,認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於兩造利益之維護,
應未失衡,且可發揮本筆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
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
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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