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
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
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
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
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逾期未
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
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
清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
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
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民國95年3月底,尚積欠
原告173,136元,其中本金134,693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異議狀聲明異
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以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
,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
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173,136元,請求自95
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每月以1,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惟
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今日社會之經
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
,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高額之利息下,猶須約定按年息逾百分
之7以上之違約金,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
院審酌上情,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日起每月以1,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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