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976元,及
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
5(年利率18.25%)計算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1,976元,
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
,而本件為無息分期付款,利率為零,每期應攤還金額為
2,999元。另依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自應為給付日次日起
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曾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
第474條之規定起訴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呈之電話錄音譯文,是撥
款之前,於94年9月5日有電話照會,與被告電話確認。被
告既然承認有與原告銀行電話照會,若有問題,當時就要
反應。原告沒有申請手機的申請書,只有申請貸款的申請
書。
(三)被告則以:原告庭呈之小額信貸申請書非被告貸款及簽名
,被告不知道有遠東銀行的貸款,亦無申請山基公司之手
機,只有一次申請台灣大哥大的手機。又被告係務農,國
小畢業,並無在福克斯美語工作。對於原告庭呈之電話錄
音譯文,是被告與原告銀行之對話,被告有申請山基電話
,但是承辦小姐不是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而是
另一位宋小姐,被告只有辦這個手機,沒有銀行貸款。宋
小姐當時只有說手機不用錢,但沒有說貸款,照會電話中
提到每月要2,999元,要繳2年,宋小姐說會幫被告出。宋
小姐是 宋雪琴 ,後來改名為 宋雨琴 ,被告有告其詐欺,現
在偵查中,還沒有結案,偵查中,其說其會全額負責。原
告銀行打電話來,被告有說沒有辦過貸款。當初沒有寫什
麼資料,只叫被告拿身分證、郵局存摺影印,並叫被告於
申請手機之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款71,976元,卻未曾依約按期還款,
雖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
詢表為證,惟為被告以未向原告貸款,亦未於貸款申請書
上簽名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請求諭知被告當庭簽名10
遍,將被告當庭之簽名與本件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乙
○○」之簽名為比對,發現兩者之簽名在書寫方式及字體
、字形上均有明顯的不同,另依被告自陳其係國小畢業,
業務農,亦無於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之服務單位「福
克斯美語」任職,則本件貸款申請書是否被告申請、簽名
已有可疑。原告嗣又提出電話錄音譯文,證明當初曾就貸
款乙事照會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接過該照會電話,惟辯
稱其於電話中有說沒有辦過貸款。經查,依原告提呈之照
會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銀行之對保經辦人員雖先表明
係遠東商銀,惟之後僅詢問被告是否有在山基電信辦理分
期付款,並就被告在山基電信辦理分期之金額及期數、繳
款年限、總金額、被告身分證號、帳單寄送地址等資料核
對,並未對被告有向原告銀行辦理貸款乙事,為明確之確
認。又原告銀行對保經辦人員雖有詢問被告「這份申請書
」是否被告本人親自填寫、簽名,而被告也於電話中為肯
定之回應,然因電話中之談話並無法就「這份申請書」所
指為何,為明確之特定,且原告復自承手上僅有貸款申請
書,無手機之申請書,而被告亦僅表示有申請過山基電話
,且只有在手機申請書上簽名,顯然原告銀行對保經辦人
員並無就本件貸款申請書是否被告親自填寫申請為明白之
確認。
(二)按原告所呈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
不符,且被告亦無在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之服務單位
任職,另依原告對保經辦人員撥打予被告之照會電話錄音
譯文,亦無從就被告有向原告銀行貸款乙事為肯認,均如
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貸71,976元款項,即無足
採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及約定之違約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