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5,744元
,約定可動用期限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利
息則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如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
款金額者,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1
日繳款,並以動支本金2%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且如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於約定日期繳
款,累計積欠本金合計285,744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卡貸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