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9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8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玖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9日起至民國94年11
月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05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
壹拾萬元,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額度內及自94年5月17日起
至95年5月17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
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
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另並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借款利率為年息13%按日計息,於前揭動用
期間後,按年息18%按日計算;另被告每動用一次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壹佰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被告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
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8日,原應於94年11月8日繳納最低
金額貳仟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計尚欠貸款本金玖萬伍仟
玖佰陸拾貳元,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要求被提前清償全部債
務,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
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透支動用
收回記錄查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借款契約書所載,
95年5月17日前利率均為13%,原告聲明中自94年10月9日
起至94年11月8日止部分,請求依年息18%計算,顯有未當
,是原告逾年息13%請求部分,則屬無據,其餘部分,則
准許之。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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