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11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104年間承作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蘆洲捷六工程」工地之安裝玻璃工程期間,明知工地內鋁門均為紹華公司所有之物品,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接續在上揭工地A棟、C棟、G棟、H棟及I棟建築物內,先將裝設在上揭建築物內各樓層之鋁門上玻璃拆下後,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將鋁門卸下,並搬運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紹華公司所有鋁門共295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241,360元)得手。嗣因紹華公司內之清潔工作人員 洪秀娥 發現A棟建築物鋁門有遺失情形,告知該公司工程師 林鴻淵 後,經林鴻淵查證工地之鋁門確有遭竊情形,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 曾淑珍 所開設之詮化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廖振宇所竊取紹華公司之鋁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振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74、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淵、證人曾淑珍、洪秀娥、 吳天助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查贓簽證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蘆洲捷六案後陽台鋁門扇遭竊統計清單、車輛(AJF-3276號)詳細資料查詢、估價單4紙、竊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49張、蘆洲捷運站聯開宅鋁門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8日刑紋字第10480230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164127號鑑驗書、詮化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電鑽1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陸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紹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風管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之鋁門共295片,價值1,241,3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書,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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