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蔡旻倫 被上訴人 黃國福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4年4月28日11時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側來車並保持適當間隔,致撞擊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包括零件費23,650元、工資費用21,350元)及修車天數之營業損失10,591元(計算式:1,513×7日),總計55,591元,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5,591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法第第251條規定:「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本件起訴狀未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故被上訴人起訴狀根本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防禦,原審判決即有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雖提原證二車修估價單為證,但以此估價即為被上訴人之修理費,已有疑義,況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其中零件費用23,650元原審未依法予以折舊,亦有判決違背法令。
(二)104年4月28日上訴人根本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撞擊到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係訴外人謝一行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之肇因,係謝一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與行駛在前之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又超速,致剎車不及由後方撞上上訴人,而飛至對向車道,被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故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僅以不完整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難證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縱認上訴人應對系爭事故負責,亦僅應對自己應承擔之部分負責,若無客觀明確依據論定過失比例,至多應僅負三分之一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有疑義:
1、修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第357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修車費用,僅以起訴狀證物二估價單影本為證;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損之物屬舊品,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之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二估價單所載「零件金額」為34,250元,系爭營小客車為西元2012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相隔3年10個月,是若欲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折舊。
2、營業損失: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營業損失僅提出證物四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又上開證物系臺北市計程小客車所發,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為新北市計程車,則新北市與臺北市「營業查定額」是否相同?原審全盤接受被上訴人主張,令人難以甘服。再系爭營小客車排氣量為1987cc,顯低於2000cc,被上訴人直接以2000cc以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計算所謂營業損失,顯有違誤。起訴狀證物3、4亦無從證明修車天數。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未合法送達,致其無從防禦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部分: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已將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遷入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址,由管理委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板小調卷第26頁),已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以其對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縱認上訴人應對系爭事故負責,亦僅應負三分之一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修車天數及所提估價單有疑義,原審判決亦未就估價單之零件費用23,650元予以折舊等情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1、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是否過高、所提估價單是否有疑義,均未經上訴人於原審之第一審程序提出爭執,上訴人復未釋明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至其未能提出,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提出此等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足取。
2、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亦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營小客車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撞
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車費用45,000元及以修車天數計算之營業損失10,591元,共計55,591元,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修車費用45,000元(零件費用23,650元、工資費用21,350元)部分,乃屬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前開說明,原審就其中更新零件部分未予折舊,與回復原狀以必要費用為限之規定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難謂無違,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⑵又系爭營小客車為000年8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4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19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系爭營小客車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634元【折舊額:第一年:23,650元×0.438=10,359元;第二年:
(23,650元-10,359元)×0.438=5,821元;第三年:
(23,650元-10,359元-5,821元)×0.438×9/12=2,45
4元,合計18,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016元(即23,650元-18,634元=5,016元),至工資費用21,350元,無須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為26,366元(計算式:5,016元+21,350元=26,366元)。
⑶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36,957元(即修車費用26,366元+營業損失10,591元=36,957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6,957元及自104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850元,餘1,6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