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睿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施家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7行「無暇報案及由辦止付」應更正為「無暇報案及辦理止付」。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岳睿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睿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3時、16時許,撥打電話予施家偉佯稱為其友人 林高慶 ,因故需款孔急,欲向施家偉借款云云,致施家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岳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ATM匯款2萬元至岳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施家偉察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岳睿哲固 坦承開設前揭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夏天,至新北市○○區○○路堤防打球,於上廁所時,背包被他人翻動過而遺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00號,伊將該密碼寫在1張紙上,以防萬一,伊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該帳戶內並無分文,伊自17歲即工作至今,現在五花馬水餃館天母門市上班,因工作忙,無暇報案及辦理止付,尚欠卡債7萬多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中信銀行105年5月25日函文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施家偉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進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稱遭詐騙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前開帳戶確亦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三)本件被告雖先於警詢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4年11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內遺失側背包,側背包內僅有上開提款卡、存摺及100元,故伊未報案,亦未向銀行聲請止付云云;惟在偵查中改辯稱:伊係於104年夏天,至新北市○○區○○路堤防打球,於上廁所時,背包被他人翻動過而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該帳戶並無分文,伊工作忙,無暇報案及由辦止付云云。是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時、地及如何遺失,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申辦前開帳戶供己使用,帳戶內卻無分文等情,業據被告到庭陳述無訛。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該帳戶內既已無分文,則其是否仍有於104年夏天或11月間攜帶該存摺及提款卡出門之必要,顯非無疑;再衡諸常情,一般人為便利提款,通常僅會攜帶提款卡出門,焉有同時攜帶毫無分文之存摺出門?被告辯詞實殊難想像。被告復辯稱:伊工作繁忙,無暇報案及辦理止付云云;惟被告所任職之五花馬水餃館營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中餐時段11時至14時,晚餐時段17時至21時,有網頁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周一至周五9時至11時之間、14時至17時之間均有空檔,衡情應可向上司報備外出辦理止付或報案、甚或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亦無困難,是被告所辯無暇報案或辦理掛失云云,自屬託詞。再者,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為確保帳戶內之款項,免遭他人盜領,一般人均會設定較為繁複之密碼,並將書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防止該提款卡及相關證件落入他人手中之際,遭他人輕易破解密碼,被告並非知識淺薄之人,理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不應放置一處,以免遭他人盜領款項。被告到庭陳稱:伊自17歲即工作至今,高職畢業至今5年多,之前有做過加油站、便利超商及水餃館員工等工作等語,是被告應有足夠之智識瞭解提款卡與個人財產之重要性,且密碼勿與提款卡同放一處,此亦經相關機關宣導多時,被告已有多年之社會歷練,焉有可能不知此情而依然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背包內,且遺失後,明知他人已取得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仍不報案或辦理止付;況被告於偵查中受詢問時,當庭背誦密碼流暢,衡諸被告年僅23歲,無精神疾病,足認其並無將密碼另行書寫存放之必要,故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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