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05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建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鴻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檢品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6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8月9日);(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四)至(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1年8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8月9日),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刑確定,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日,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8月9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8月9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