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黃劒膺 被告 黃聖祐
陳潔嫻宏緯裝潢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黃聖祐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潔嫻即宏緯裝潢企業社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年8月7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陳潔嫻即宏緯裝潢企業社之受僱人即被告黃聖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及肌膜炎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469元。
⑵看護費166,000元:休養三個月以90天計,由家人看護,每天1,200元。
⑶搭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3,465元。
⑷工作損失480,000元: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自系爭事
故後,迄今仍持續復健,無法工作,請求以40,000元計算之一年工作損失480,000元。
⑸營利損失600,000元:原告係幫人代工模具,因受傷無法代工,被客戶轉單,受有營利損失600,000元。
⑹修理機車費27,930元。
⑺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法負擔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聖祐係被告陳潔嫻即宏緯裝潢企業社之學徒,並以駕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103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欲右轉三民路,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應遵守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及肌膜炎等傷害,被告黃聖祐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
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影印案卷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聖祐為受僱於被告陳潔嫻即宏緯裝潢企業社駕車運送貨物之人,其就前開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行為,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黃聖祐、陳潔嫻即宏緯裝潢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4
9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32至37頁、第51至8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80,496元之損害,核屬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需休養三個月,由家人看護,
以每天1,200元計算90日,共受有看護費用166,00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49、5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既係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90日之看護費用,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即應為108,000元(1,200元×90日=108,00
0元),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搭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為
33,465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證物袋),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失,亦屬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迄今無法工作
,受有以每月40,000元計算之一年工作損失48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世鴻企業社103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0頁、第10
3至第107),而原告骨折之傷勢於手術後一年不可行粗重工作,亦有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參,並參以世鴻企業社為原告所獨資,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9頁),是依世鴻企業社於103年1至2月銷項152,238元、進項14,137元,3至4月銷項72,070元、進項0元,5至6月銷項24,000元、進項3,463元,7至8月銷項72,355元、進項95,391元,9月至10月銷項289,600元、進項13,121元,11月至12月銷項115,000元、進項46,993元,世鴻企業社於103年之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46,013元(即總銷項725,263元扣除總進項173,105元後為552,158元,552,158元÷12月=46,013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尚非無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無法工作一年期間之所失利益即工作損失480,000元(即40,000元×12月=480,000元),亦屬有據。
⑸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為人代工模具,遭客戶轉
單之損失為60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103年7月20日及8月1日之採購單為證(見卷第36、37頁),惟世鴻企業社既為原告所獨資,而原告所請求其因傷無法工作一年之工作損失又係以世鴻企業社103年1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為計算,足見原告所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已屬世鴻企業社一年之停業損失,是原告再請求世鴻企業社於103年7、8月遭客戶轉單之營業損失,顯屬所失利益之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⑹機車修理費用27,930元,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45頁、附民卷第11頁),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聖祐係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黃聖祐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黃聖祐碰撞,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及肌膜炎等傷害,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痛苦,再衡以原告為國中畢業,經營世鴻企業社,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聖祐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第97、101頁),並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佐參,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為801,961元(即(即
80,496元+108,000元+33,465元+480,000元+100,000元=801,961元)
(三)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元57,479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102頁),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4,482元(即801,961元-57,479元=744,48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4,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聖祐部分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潔嫻即宏緯裝潢企業社部分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4、16頁),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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