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陳緞
蔡匯德 被上訴人 李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陳緞、蔡匯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對上訴人陳緞、蔡匯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為TH702415、發票日民國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
5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 向鈞院 聲請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37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於102年10月25日之前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之際,被上訴人為了保障系爭50萬元債權,不但要求上訴人陳緞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還要上訴人陳緞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上訴人陳緞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陳緞無法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50萬元債務,故要求上訴人陳緞將上訴人蔡匯德亦列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上訴人蔡匯德係上訴人陳緞之子,上訴人蔡匯德名下並有不動產,以便上訴人陳緞債務無法清償系爭50萬元債務時,被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蔡匯德之不動產。上訴人陳緞為了取信於被上訴人,而同意將上訴人蔡匯德列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提供上訴人蔡匯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之70),及其上同段236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萬元之抵押權(依照一般銀行貸款設定慣例:本金加法定最高利率當做債權總額來做設定,目前法定的最高利率是20%,債權50萬元乘以1.2倍為60萬元)。嗣上訴人陳緞為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請上訴人蔡匯德於102年10月17日由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15萬元,另請訴外人即上訴人蔡匯德之妻 楊佳娜 於102年10月18日由土城貨饒郵局帳戶提領224,000元,上訴人陳緞於102年10月21日再向訴外人 李榮實 借款10萬元,加上上訴人陳緞自己之現金,湊足50萬元於102年10月25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25日親自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務清償文件以系爭債務已清償為原因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可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陳緞償還系爭50萬元借款後本應將系爭本票取回,但當時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一時找不到,如果找到後定會自行銷毀。詎被上訴人居然以上訴人陳緞沒有取回的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害上訴人等之權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當初上訴人陳緞向伊借50萬元,有去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上訴人陳緞尚未清償爭本票擔保的系爭50萬元借款,因為上訴人陳緞跟伊說他要去新光銀行轉貸金錢來還系爭50萬元借款,所以要伊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伊被陳緞騙了,就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但是上訴人陳緞仍然沒有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所以伊還不能將系爭本票還上訴人,事後上訴人有去向新光銀行轉貸,但是並沒還伊錢。上訴人陳緞說謊,伊根本沒有在家裡拿到陳緞清償的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緞於102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及以上訴人蔡匯德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102年5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原審卷第15至2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4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以系爭債務已清償為原因,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9209號函暨102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陳緞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50萬元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等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票字第3744號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是以系爭本票既屬上訴人等作成而交付被上訴人,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緞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並無爭執,上訴人等則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陳緞於102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以上訴人蔡匯德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系爭債務已清償為原因,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2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屬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9209號函暨102年5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44號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等復主張上訴人陳緞為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請上訴
人蔡匯德於102年10月17日由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15萬元,另請訴外人即上訴人蔡匯德之妻楊佳娜於102年10月18日由土城貨饒郵局帳戶提領224,000元,上訴人陳緞於102年10月21日再向訴外人李榮實借款10萬元,加上上訴人陳緞自己之現金,湊足50萬元於102年10月25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25日親自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務清償文件以系爭債務已清償為原因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故系爭本票債權因其擔保之系爭50萬元借款已清償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蔡匯德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楊佳娜之土城貨饒郵局存摺及、李榮實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50萬元借款已清償,並抗辯:因為上訴人陳緞跟伊說他要去新光銀行轉貸金錢來還系爭50萬元借款,所以要伊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伊被陳緞騙了,就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但是上訴人陳緞仍然沒有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所以伊還不能將系爭本票還上訴人,事後上訴人有去向新光銀行轉貸,但是並沒還伊錢。上訴人陳緞說謊,伊根本沒有在家裡拿到陳緞清償的50萬元云云。經查:參以上訴人蔡匯德於102年10月17日由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15萬元,訴外人即上訴人蔡匯德之妻楊佳娜於102年10月18日由土城貨饒郵局帳戶提領224,000元,上訴人陳緞於10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李榮實借款10萬元,合計共474,000元,其提款、借款時間及總金額與上訴人陳緞所主張清償時間為102年10月25日及清償金額為50萬元均相當接近;且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10月25日親自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系爭債務已清償為原因,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有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陳緞已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系爭50萬元借款已清償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2年5月15日│500,000元│103年5月15日│TH702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