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庚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庚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庚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
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31號
被告吳庚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庚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隨
即駕駛牌照號碼DY-6712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
日13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時,因
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進行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庚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
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