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馬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昱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9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昱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昱傑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2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市○○街○○號(享溫馨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徒手掐住被害人許○○頸部,並徒手毆打
許○○右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洪○○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現場平面圖1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參)。復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昱傑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徒手掐住被
害人許○○頸部,並徒手毆打許○○右耳之行為,屬加暴行
於人之態樣,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本次加暴行為之
動機、手段及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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