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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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史彥杰(原名史義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2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2號),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史彥杰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於警詢時、本院上開庭期均供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經本院給予充分時間,坦然傾訴犯罪動機、當時家中變故、對子女之擔心並表明悔改之意,談及自身配偶之驟然離世經過時,更因情深而淚下,足認被告頗有自省,就此等行為人之情狀,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評價,兼顧特別預防之旨。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上開物品之價值亦不高,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在卷可考,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5號

  被   告 史彥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八德東勇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桂丁帶皮雞胸1盒(價值新臺幣118元)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店內營業員 蕭瑋慶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八德東勇店負責人 馮鈴芳 委請蕭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史彥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蕭瑋慶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蕭瑋慶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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