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保力達飲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4日4時40分許,進入位於新竹縣○○
鄉○○路○○○號之新工派出所耐震補強工程廳舍,徒手竊
取 馮正君 放置在上址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保力達飲
品1瓶,飲用完畢後旋離開現場。
(二)復於109年3月5日23時40分許,再至前址,欲竊取電線
,嗣經巡邏警員發現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案經
馮正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蔡坤江固坦承有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
之竊盜犯行,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時地
經巡邏警員發現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惟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辯稱略以:我沒有拿電線,也沒有
碰電線,我否認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徒手竊
取告訴人馮正君放置在上址價值90元之保力達飲品1瓶飲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正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新工派出所員警 柯俊利 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
片5張(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前往新竹
縣○○鄉○○路○○○號之新工派出所耐震補強工程廳舍內
,經巡邏警員發現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正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2至13頁)、證人即新工派出所員警柯俊利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61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
偵卷第38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3月
5日我騎腳踏車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之新工派出
所耐震補強工程廳舍內是要檢查電話線有沒有壞掉、看值
不值錢,當時我看屋裡黑暗才進去看值不值錢,如果值錢
我要拿去賣,但我發現那是壞的不能賣等語(見偵卷第18
至19頁);於偵查時亦供稱:電線的部分我還在確定是否
是我需要的,我還沒有竊取成功,警詢時我確實有說「我
去檢查電話線有沒有壞掉,看值不值錢,如果值錢就拿去
變賣掉」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其於案發
當時進入新竹縣○○鄉○○路○○○號之新工派出所耐震補
強工程廳舍之目的係為竊取電線等節,供述前後尚屬一致
,且與證人柯俊利於偵查時結證稱:109年3月5日我在
新工派出所值班,我在值班時感覺1樓耐震補強工程廳舍
有異狀,進去查看時發現所長跟被告已經在場。所長說他
看見被告在拉扯電線,被告事後也有承認他是要偷電線等
語(見偵卷第61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
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遭人發現而未遂至明。是被告於偵
查時改辯稱:案發時我在等人,我沒有在翻東西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均為
累犯。
②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③查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
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未遂犯: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所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部分坦承犯行、部分
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竊得之物,屬被告因犯罪而
獲取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
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