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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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燈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2
日9時許,由訴外人 彭彥翔 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
中正西路586巷口附近,遭被告騎乘157-JGE號重機車因變換
車道不當撞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6,827元(含工資2,610元、烤漆3,888元、零件
3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由原告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7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匯豐新竹廠鈑噴
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
109年8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09992號函檢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5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自陳:「我駕駛普
重機157-JGE在中正西路向東方向外車道打方向燈,準備
要左轉進入中正西路586巷內,但是我看方向燈對方自小
貨車在我後方突然加速衝過來撞上我車,我想對方應該是
沒有看到我打方向燈」、「(問:碰撞前有無看到對方?
雙方相關位置?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如何反應?)我有
從後照鏡看到對方在我後方,對方在我後方,與對方距離
我不知道。當下我立即煞車」,核與訴外人彭彥翔陳稱:
「我駕駛自小貨車在中正西路向東方向直行,當時我要行
駛通過路口時對方機車就從我右邊車道直接往我副駕駛座
側邊撞擊,看到對方要過來時我就趕快按喇叭提醒對方,
但是對方仍然一直靠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大致相符。足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行駛
於其左後方,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及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側,且當時
路況正常車流小,晴天無雨,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無號
誌,標誌皆清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
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工資
2,610元、烤漆3,888元、零件329元,共計6,827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11月12日)已有1年
6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
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29元,是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7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610元、烤漆3,888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為6,668元(計算式:工資2,610元+烤漆3,888元
+折舊後之零件170元=6,668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
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827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668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668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9月14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
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000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68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29元×0.369=121元│
├─────┼──────────────────────────┤
│第二年折舊│(329元-121元)×0.369×6/12=38元│
├─────┼──────────────────────────┤
│合計折舊│121元+38元=159元│
├─────┼──────────────────────────┤
│時價亦即折│329元-159元=170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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