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易修前為告訴人 杜莉芳 之雇主,因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及財務糾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含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1組(下稱GPS裝置),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衛星定位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涉犯之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