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91號原告 連璟鈿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7日填製如附表所示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附表所示之3張罰單,均係在接近開單截止日前填製,亦即3月31日之違規,原告收到罰單的日期大約是5月30日,此時舉發員警已經開完4月1日與5月3日之違規通知單,當原告留意自己違規時,已經被舉發3件違規,形同一項違規事實卻要繳3件罰單,嚴重違反駕駛人對交通員警之信任。又該取締路段在網上有公告,但員警卻僅採取連續取締,而無改善此路段之超速問題,亦嚴重影響駕駛人對交通員警之信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16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1024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源於本分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執行勤務,分別於111年3月31日、4月1日、5月30日測得MHT-0119號車三度逾越道路速限,爰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旨揭3案經查處,舉發員警於使用雷射測速儀執行取締前,均有於舉發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以警示用路人,又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期限內舉發,核其陳述理由尚無法據以撤罰,請貴處依權責卓處…」等語。
⒊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器號:TC00346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5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認原告所有號牌MHT-0119號車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⒌另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而本案交通警察製單時間皆未逾2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6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1024號函文、111年7月7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17425號函文、111年8月31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2269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第49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44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
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即警「52」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約5.2公里處(西向),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為約100公尺,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⒊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⒋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4
2頁、第44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83km/h(車尾)」、「91km/h(車尾)」、「83km/h(車尾)」,並均記載序號為「TC003460」、證號為:「M0GB0000000」,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5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83km/h」、「91km/h」、「83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又本件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之違規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7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17425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分別為83公里、91公里、83公里,各超速43公里、51公里、43公里。
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事實。⒌原告雖主張:本件附表所示之3張罰單,均係在接近開單截
止日前填製,亦即3月31日之違規,原告收到罰單的日期大約是5月30日,此時舉發員警已經開完4月1日與5月3日之違規通知單,當原告留意自己違規時,已經被舉發3件違規,形同一項違規事實卻要繳3件罰單,嚴重違反駕駛人對交通員警之信任云云。惟按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地點,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縱使原告於第一次違規超速後,因未收到罰單,而持續於該路段違規超速,惟上開限速40公里及警「52」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誌未依法變更前,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且只要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製發,未超過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之期限內,則附表所示原告違規之舉發,即屬合法,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表示:本件所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填製日期距離開單截止日分別為11日、9日、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確有遵守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該取締路段在網上有公告,但員警卻僅採取
連續取締,而無該善此路段之超速問題,亦嚴重影響駕駛人對交通員警之信任云云。惟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足見,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是本件原告駕駛人自不能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或價值判斷,認為主管機關因尚未改善其違規路段之超速問題,而作為本件原告不遵守交通標誌及其違規行為之免責藉口。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桃20線5.3公里處時,確有超速43公里、51公里、43公里等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等罰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1年5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7月4日前)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3月31日7時49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2111年5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7月7日前)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4月1日7時45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3111年7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9月3日前)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5月30日7時52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3公里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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