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時,亦應依前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九及三十號所載之案件,係於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餘則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本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