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娟輔佐人即被告之夫廖年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金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金娟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駛至同路段靠近惠來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鍾木樹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鍾木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合併食指伸指肌肌腱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鍾木樹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杜金娟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給予鍾木樹必要之救助,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嗣經鍾木樹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金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木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照片8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車禍肇事致鍾木樹受傷,肇事後未善盡救助義
務,反而駕車離去,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鍾木樹調解成立,或得鍾木樹之諒解,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越南籍,來臺灣打拼12年,平日在西螺洗菜,沒有受過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並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於徵詢 林鍾木樹 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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