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衛梅英 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被告 張富榕
張漢 作 張金正 杜素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鐘 受告知訴訟 許麗美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六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張富榕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六七分之三三三、被告張富榕應有部分四六七分之一三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漢作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正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九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素禎取得。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被告張漢作、張金正、杜素禎應補償原告衛梅英、被告張富榕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金正、張富榕、張漢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166.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上之方便及就應有部分使用上之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准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以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杜素禎、張金正雖主張本件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1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以下稱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倘依據該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張富榕合計僅分得222.86平方公尺土地,較原告與被告張富榕合計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466.57平方公尺,減少243.71平方公尺,其減少面積甚至比分得面積還大,嚴重影響原告與被告張富榕之權利。反觀如依附圖乙案之方式分割,兩造均可大致分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之面積,應屬較為公平。
㈢、被告杜素禎雖主張本件如依照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其所營氣體工廠之運輸車輛無法進出,惟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48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杜素禎所有,其可利用該
486地號土地供車輛進出,故依此方案分割,對被告杜素禎所營事業完全無任何影響。
㈣、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同意依照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價報告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找補(本院卷二第21頁)。
㈤、並聲明:⒈請准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杜素禎: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新舉 (存)所有,被告張漢作、張金正及訴外人張金鐘為張新舉與訴外人 張楊緞 (歿)所生,被告杜素禎則為張金鐘之配偶。又張楊緞死亡後張新舉再與原告結婚,並生被告張富榕,其後張新舉又與原告離婚,故原告為張新舉之前妻,合先敘明。
2、原告現居住於花蓮縣,長年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其患有糖尿病,又中風多年,近日已手腳萎縮癱瘓而不良於行,且言語機能亦已喪失。又被告張富榕自退伍後即長年離家於北部工作,亦已逾三十年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故原告與被告張富榕並未依賴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生,其等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無非在迫使被告杜素禎及張金正以一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土地,原告謂其為管理上之方便及就應有部分使用上之公平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屬實。
3、於85年間被告杜素禎及其配偶張金鐘已徵得包括原告及被告張富榕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之南側興建二層樓RC造建物及設置液態氧氣儲槽(基樁深達2公尺、長寬各約3公尺)、管線及馬達等相關設施以經營氣體工廠,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實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杜素禎夫婦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液態氧氣儲槽設備,又在該土地下埋設高壓氣體設備管線,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杜素禎所設置之液態氧氣儲槽及管線設備即需拆遷,光拆遷費用粗估即需約2,500,000元,況如依附圖乙案分割,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分得之土地在該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將使被告杜素禎所營氣體工廠之大型連結槽車、大型貨車及救護車無法進出,無異使被告杜素禎夫婦從此不能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氣體工廠,而使被告杜素禎受莫大之損害。反觀原告已年老多病,且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均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分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部分,完全無法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故原告及被告張富榕主張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不符合誠信原則。
4、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48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杜素禎所有,故依照附圖乙案所示方法方割系爭土地,被告杜素禎仍得使用同段486地號土地供經營氣體工廠之車輛進出云云。惟同段486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合。」可知在農地上鋪設道路需先經申請容許,且所設置之設施需符合農業用途。故原告稱被告杜素禎可在同段486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供經營氣體工廠之大型車輛通行云云,顯屬無據。
5、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前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杜素禎、張金正,因原告及被告張富榕之開價過高,遭被告杜素禎、張金正所拒,原告及被告張富榕遂挾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依照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該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取得,致兩造分得之土地鄰接,恐易生事端,無法達到解決紛爭之效果,將徒增訟累。
6、被告杜素禎已盡力透過交換及買賣方式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減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茲被告杜素禎於98年間向前共有人 張新掌 、 張新呈 、 張新榮 、 張哲彰 、 張家漢 、張福再等6人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當時土地重劃前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折合每坪為7,603元,成交價格是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每坪10,644元。今(101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即每坪4,
959元,如以加四成計算,每坪為6,943元,故本件依此為準決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增減之補償實較為合理,華聲公司之鑑價則顯屬過高。但被告杜素禎為儘速妥善解決本件爭執,同意華聲公司之鑑價,請鈞院依照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再命以華聲公司就附圖甲案所鑑定之價格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富榕(本院卷二第163頁)。
7、並聲明:請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金正:本件經鈞院送華聲公司鑑價,但該鑑價之鑑定報告將原告及被告張富榕所分得與145縣道相連之土地價值低估,又認為被告張金正分得之土地北側面臨3公尺寬之「既成道路」,惟系爭土地北側同段408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如日後他人收回該土地使用,被告張金正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可資對外通聯,故該鑑定報告又將被告張金正分得之土地價值高估。惟今為訴訟經濟,避免再次鑑價造成曠日廢時且所費甚鉅,故不再請求鑑價,請法院依照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以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卷二第24頁)。並聲明:請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張富榕、張漢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本件行調解程序及審理時對應採何分割方案意見不一,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杜素禎、張金正主張原告居住在花蓮縣,另原告之子即被告張富榕實際居住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故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設籍並居住在花蓮縣,另由被告張富榕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被告張富榕於92年4月22日前均設籍於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10之2號,又本院二次履勘現場均未見原告及被告張富榕有實際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故本院認為被告杜素禎、張金正主張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均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為屬實。
2、又被告杜素禎主張原告患有糖尿病,又中風多年,現已不良於行等情。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調取該事務所100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914號認證請求書及所附委託書,由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即原告)因已重癱,無法親自管理財產事,特出具本委託書,委託女兒 衛麗玲 ,全權代理本人處理財產相關事宜。」之記載,可知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已不可能自己利用系爭土地。
3、又被告杜素禎主張其於85年間徵得包括原告及被告張富榕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之南側興建二層樓RC造建物及設置液態氧氣儲槽(基樁深達2公尺、長寬各約3公尺)、管線及馬達等相關設施以經營氣體工廠,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實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杜素禎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全威氣用五金工業社出貨單、現場照片及儲槽、管線圖(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等在卷可稽。且原告及被告張富榕自85年迄本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均未請求被告杜素禎返還土地,可見被告杜素禎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情,亦屬可採。
3、本件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本院於101年4月9日第二次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
485地號土地南側有杜素禎目前經營氧氣工廠使用之氧氣儲存槽及相關設施,據西側地籍線16.96公尺,從氧氣槽至杜素禎所稱之氧氣管線處為6.20公尺(詳後附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故如依照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使被告杜素禎所設置之液態氧氣儲槽及相關設施遭拆除遷移,且拆除遷移在系爭土地所餘空地上重建又極可能阻礙車輛之進出,輕則將造成被告杜素禎經濟上之重大損失,重則將使被告杜素禎無法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氣體工廠,可以認定。
4、原告主張如本件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被告應以每坪25,000元找補(本院卷三第4頁),可見原告主觀上並非不願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對找補價格有爭議。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即每坪4,959元【1,50
0元/0.3025=4,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亦僅為每坪6,943元【4,959元×1.4=6,943元】,如依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價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臨6公尺道路部分之價位僅為每坪14,600元;臨3公尺道路部分之價位則僅為每坪13,1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見原告所提之找補價格顯屬偏高。且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先默示同意被告杜素禎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以建屋及經營氣體工廠,其後提出高價要求被告杜素禎找補,否則即提出妨礙被告杜素禎經營事業之分割方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違誠信原則。
5、又本件如採被告杜素禎、張金正所主張之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雖會造成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分得之土地不足其等之應有部分。惟從經濟之角度思考,原告及被告張富榕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在系爭土地上為何營業,其等擁有系爭土地並未為任何有經濟價值之產出,至多僅能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出賣與他人,惟土地交易僅為零和市場,買賣之一方得利,另一方即受損失,全然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本件並非不可利用面積增減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之損失,如採適當金額之金錢找補即不會對其等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且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應屬可採。
6、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末參酌華聲公司製作之鑑價報告書之全部分析內容及兩造對系爭土地面積增減金額找補之意見,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張富榕既於85年以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大部分無償提供與其他共有人使用,現所採之分割方案又大幅縮減原告及被告張富榕所能分得之土地,以成全其他共有人能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事業,則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分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為多之共有人應提出較高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始能謂為公平,故本院認本件面積價值差額找補應以每坪15,000元為當,亦即以每平方公尺4,538元【15,000元×0.3025=4,538元】為標準核算補償價格,補償分配不足之當事人為合理。經核算後,應補償分配不足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以附圖丙案所示,將該圖編號A部分面積
22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富榕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467分之333、被告張富榕應有部分467分之134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1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漢作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0.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正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7.5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243.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素禎取得,為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價值差額找補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張漢作分別於94年9月20日、95年7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麗美,經本院向許麗美告知訴訟,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分割後,許麗美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張漢作分得之附圖丙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應予敘明。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分割共有物土地價格(依新臺幣15,000元/坪,即新臺幣4,538元/㎡計算其價格)及差額找補表│├─┬─────┬────┬─────┬──────┬───────┬──────┬────────┤│編││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號│所有權人├────┼─────┼──────┼───────┤供補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01│衛梅英│││││││├─┼─────┤466.57│222.86│2,117,295│1,011,339││(1,105,956元)││02│張富榕│││││││├─┼─────┼────┼─────┼──────┼───────┼──────┼────────┤│03│張漢作│165.85│211.58│752,627│960,150│207,523元││├─┼─────┼────┼─────┼──────┼───────┼──────┼────────┤│04│張金正│662.39│690.27│3,005,926│3,132,445│126,519元││├─┼─────┼────┼─────┼──────┼───────┼──────┼────────┤│05│杜素禎│871.20│1,041.30│3,953,505│4,725,419│771,914元││├─┼─────┼────┼─────┼──────┼───────┼──────┼────────┤││合計│2,166.01│2,166.01│9,829,353│9,829,353│1,105,956元│(1,105,956元)││││││││││└─┴─────┴────┴─────┴──────┴───────┴──────┴────────┘┌────────────────────────────────────────────┐│◎附表二:補償方法│├─┬──────┬────────┬────────┬────────┬────────┤││應補償人││││受補償金額合計││└──┐│張漢作│ 張金生 │杜素禎││││││││││受補償人└─┐│││││├──────┴─┼────────┼────────┼────────┼────────┤│衛梅英│││││├────────┤207,523元│126,519元│771,914元│1,105,956元││張富榕│││││├────────┼────────┼────────┼────────┼────────┤│應補償金額合計│207,523元│126,519元│771,914元│1,105,956元│└────────┴────────┴────────┴────────┴────────┘┌─────────────────┐│◎附表三:雲林縣○○鎮○○段485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號│││├─┼───────┼───────┤│01│張漢作│2168分之166│├─┼───────┼───────┤│02│張富榕│2168分之134│├─┼───────┼───────┤│03│張金正│2168分之663│├─┼───────┼───────┤│04│衛梅英│2168分之333│├─┼───────┼───────┤│05│杜素禎│2168分之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