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小芬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080、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ㄧ、蔡小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蔡小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蔡小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蔡小芬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5月7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綽號「 阿勇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過約10分鐘後,在同上址,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2年5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基隆市○○路靠近祥豐街附近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其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向警員交出身上攜帶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ㄧ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卷第1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54、5頁)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5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102年5月7日施用毒品部分,既係於同日同地相接之時間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ㄧ重施用第ㄧ級毒品罪論處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5月7日所為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於相同地點施用,但兩者施用時間已相隔約10分鐘,顯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分論併罰,而無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2年6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主動至警局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其於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2日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檢察官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供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7、4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同日、同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同年6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所犯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