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0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
申領伊所發行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
由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即
應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開卡使用之日起至93年
12月16日止之消費款項本金計新台幣(下同)58,938元,
連同應繳之遲延利息計1,054元,經核算尚有59,992元未為
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償還上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堪認定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尤應認原告主張各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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