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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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
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
九十二年九月結帳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
同)四萬九千六百十一元,及計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止未給付利息四千四百九十
三元、違約金二千二百五十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元,合計五萬六千五百五十
四元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