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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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莊秋萍
蔡宜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7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
審核後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但被告則應於每月
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至94年4月22日為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1,6
31元,其中147,471元為消費款,24,160元為截至94年4月22
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
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