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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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傑

具保人劉太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太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移審訊問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太昇於同日如數繳納後請回等情,有本院移審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同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前開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1、109至113頁)。被告經本院拘提後亦未到案,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未遷徙戶籍地,亦未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劉太昇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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