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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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鴻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桿(田厝幹15),對黃家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政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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